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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406节 (第3/4页)

人使用的;

    第二种情形,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三种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综合本案证据可知,本案公款使用方为单位(培训学校),因此可以直接排除第一种情形。

    徐启国决定出借的二百万元征地补偿款,是以村委会名义借出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的。

    徐启国在村委会开会研究借出六百万元公款给培训学校使用之前,就已将二百万元公款出借给了培训学校。

    该二百万元虽然是徐启国个人决定借出,没有向村委会说明,却不能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借款。

    因为,从二百万元转账的凭证上看,付款人均写明是村委会,收款人是培训学校;从培训学校的收据上看,亦均写明收到的是村委会借款;从办理借款及还款的程序来看,徐启国并不是私下将公款借给了培训学校,而是通过村委会成员兼会计经手办理的,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借款始终被控制在村委会名下,直至到期还款。还款时,培训学校也是直接将款还给了村委会,而不是还给徐启国个人。

    由此可见,没有证据证明徐启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培训学校,个人决定借出公款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本案中,村委会对二百万元公款的去向用途都是知道的,并且直接控制借据按期收回。

    因此,徐启国的行为不属于全国高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徐启国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是错误的。

    徐启国借出二百万元后,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向培训学校借出六百万元,徐启国虽在村委会研究时对先前借出的二百万元未作说明,但在与培训学校履行合同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二百万元,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启国因此谋取了个人利益。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全国高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第(三)项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徐启国将公款借给培训学校,既不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也不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所以徐启国个人决定借出公款给培训学校使用的行为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诉人无罪。完毕。”方轶发表辩护意见道。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毕。”检察员发言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借款人培训学校是私立学校,是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学校,上诉人徐启国明知培训学校的性质和借款用途还借款给培训学校,就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规定,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完毕。”检察员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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