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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16节 (第1/4页)
“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猛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刘良柱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改装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刘良柱的死亡属于意外,被告人刘猛对该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猛对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被告人刘猛不存在疏忽大意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该种过失包括三个要件: 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没能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猛虽私自在车箱焊接遮雨棚,导致农用车高度超出了标准高度,但被告人对案发地点户与户之间连接的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且存在部分裸露的情况,不具备预见的可能。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发地点户与户之间的套户线中火线的路距地高度仅为220cm(法定最低高度应为250cm),即使电力公司的专业维护人员未经测量也未必能够预见火线的距地高度不符合要求。 作为一个普通人,刘猛在将三轮车停在案发地点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案发地点的套户线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距离的要求,更不可能预见电线外皮损坏,存在线芯裸露的情况。 另外,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在正常的低压照明线路下停车,根本不会发生车身带电的意外情况。 被告人刘猛没有违章在过往车辆频繁的公路上停车,让被害人下车,而是拐入其认为较为安全的村民住宅附近让被害人下车,其对车上乘客的人身安全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并不存在疏忽。 (二)被告人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本案中,被告人刘猛无义务,也不可能预见其在案发地点停车,车厢遮雨棚会恰巧碰上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且绝缘措施失效的裸露电线。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轻信可以避免”的问题,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被告人刘猛私自改装农用车的行为与被害人刘良柱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 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刘猛虽然私自对车辆进行改装,致使车辆高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但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刘良柱死亡的后果,也不是导致刘良柱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刘良柱是触电死亡,引起触电的直接原因是案发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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