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本色_律师本色 第281节 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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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281节 (第2/4页)

批复》(法释〔2001〕16号),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认为,唐仁国已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有独立生活能力,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未分家析产,唐仁国作为与唐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曾对家庭收入有贡献,因此家庭财产应认定为被告人唐仁国与父母的共同共有财产。不应认定为唐明夫妻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唐仁国伙同江三复(黄毛)到自家经营的超市搞钱,在实施搞钱(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搞钱。

    从被告人准备去自家超市搞钱,到后来重伤被害人后,抢劫家庭共有钱财的前后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目的在于抢劫自家超市,而不是为了杀人,殴打被害人只是为了方便实施抢劫行为。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二、被告人唐仁国进入超市休息间抢劫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唐仁国在凌晨进入自家超市的休息间进行抢劫,看起来似乎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是从公诉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照片来看,小超市的休息间实际上不是生活区,只是临时支了一张单人床供超市老板唐明休息使用,大部分面积被货物占用,实际上是仓库,是超市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

    另外,唐仁国与唐明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父亲唐明的休息场所是否得到唐明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

    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均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因此,对于被告人唐仁国进入超市休息间对被害人唐明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被告人唐仁国犯罪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在被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故唐仁国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唐仁国在案发之日,伙同他人为了搞钱(抢劫)来到自己超市,此后因索要钱财被拒,与被害人唐明发生口角,将被害人打成重伤,随后抢得五万三千八百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自始至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搞钱,其回到家中并不存在杀人目的,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目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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