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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247节 (第2/3页)
。 “怎么样?想好了吗?”方轶坐在椅子上,端着茶杯问道。 “从作案手段上看,冯达年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任何暴力,也未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被害人不备,突然夺走他人的财物,很符合抢夺罪的特点。 但是在本案中又存在冯达年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何生国陷入错误理解,将钱款自愿交付给冯达年的情况。换句话说,冯达年手中其实并无美元可供兑换,他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式,让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自己,又符合诈骗罪的特点。 检察院指控冯达年抢劫罪,我觉得也有一定道理,毕竟冯达年对租用的办公室的门窗进行了改造。 尤其是那扇防盗门被撞上后,居然在里面无法打开,这不符合使用习惯,整个办公室就是他作案的工具,冯达年借助办公室困住被害人,使其失去抵抗的能力,并当场抢走十五万元现金,这又符合抢劫罪的特点。 说实话,昨天我研究到凌晨一点多,也没搞明白到底应该给本案定什么罪名。方律师,您给提示下吧,应该定什么罪?”周颖歪着脑袋,一脸无奈的说道。 “好家伙,会给我出选择题了,三选一,不容易啊!说明你确实下了一番功夫,精神可嘉,值得鼓励。”方轶乐呵呵的说道。 在他看来,一个实习律师,能够把案子分析到这种程度已经不错了。 “我给你分析下抢夺罪、诈骗罪、抢劫罪,然后你再判断下本案的罪名。 这三个罪名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产,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上述三罪的犯罪主体。不同之处在于三个罪名的犯罪手段和方式不同: 第一,抢夺罪。抢夺是行为人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其持有或控制的公私财物,被害人往往是在错不及防的情况下,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是其自身的行动自由并不受限制。 其特点就是,行为人抢了就跑,迅速逃离现场,从而导致被害人来不及反应,失去财物。比如飞车抢夺,在不携带任何凶器的情况下,一般飞车抢夺都会被定性为抢夺罪。 第二,诈骗罪。诈骗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理解,信以为真,进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行为人不会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也不会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第三,抢劫罪。这个罪名咱们接触的比较多,抢劫是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当场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 比如持刀抢劫,携带凶器抢夺,或者在抢夺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双方争夺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夺取财物的情况,都属于抢劫。”方轶解释道。 “您刚才说的,在抢劫中除了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外,还会采用‘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什么?”周颖眨着大眼睛问道。 “抢劫中采用的‘其他方法’,一般是指行为人针对被害人人身采用的除暴力、胁迫外,其他任何能够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 比如对被害人使用安眠药、麻醉药品,或者灌酒致使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等等,关键是看行为人的手段是否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能力,是否导致被害人丧失抗拒行为人劫财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方轶道。 “哦,我好像明白了。”周颖恍然大悟道。 方轶一笑,接着道:“本案中,冯达年谎称自己手里有美元需要兑换,利用虚构的事实获得了被害人的信任,一开始确实使用了诈骗的手段。 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害人何生国将钱交给冯达年后,后者并未按照约定将美元给被害人何生国,导致交易并未完成。 正常情况下,如果冯达年拿不出美元,被害人何生国是可以随时终止交易,拿回自己的钱的,因为钱款并未脱离被害人的视线范围,被害人并未对钱款失去控制,至少其自认为是这样的。此后,冯达年趁被害人不备,当场抢走被害人的钱款。 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被害人不是因为陷入误解自愿地将财物交给冯达年带走的,冯达年也不是通过欺骗的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的钱款,所以冯达年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乍一看,冯达年抢钱时,似乎是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事前事后也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但仔细分析下,你就会发现冯达年之所以能得逞,是因为他事先精心设置了‘机关’,即对办公室进行了改造,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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