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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238节 (第2/3页)
害人,并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置于客厅,让邻居围观,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其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一、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珊珊捉jianian后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绑于客厅,让邻居观看,并告知邻居被害人与其老公通jianian的事实,其行为既有侮辱的性质,又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吴珊珊为达到羞辱被害人的目的,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捆绑和侮辱),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有可能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刑法》规定,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在相互牵连的两个罪名(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捉jianian后,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拖往客厅捆绑,后在邻居的多次劝说下,才让被害人穿上衣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扬言要让被害人没脸见人,并且要将被害人拉到小区门口让大家看。 由此可见,被告人是通过捆绑行为达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捆绑只是实现侮辱的暴力手段,侮辱才是被告人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二、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才能立案。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的捆绑行为仅仅持续了不到二个小时,辩护人认为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普通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待普通人的标准不应比上述规定中的二十四小时标准更严格。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捆绑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不够成非法拘禁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考虑到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侮辱罪。另外,鉴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无前科,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五个月的处罚。完毕。”方轶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号)第六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上述意见是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而制定的,从非法拘禁的持续时间上看,明显要严于之前发布的两个规定,感兴趣的书友可以查下相关规定) …… “……请法警把被告人吴珊珊带上法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珊珊在捉jianian中,以暴力手段,用绳索强行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绑于客厅,并让九名群众围观。其主观方面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方面公然使用暴力和言语进行侮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罪。 被告人吴珊珊在实施侮辱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又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罪。本案中,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轻重,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于侮辱他人,故对各被告人应以侮辱罪定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珊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 鉴于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珊珊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审判长宣判道。 县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方轶预期的相差不大,方轶总算是松了一口气。 第510章 奇葩案子 开庭前最后一次会见时,方轶曾向吴珊珊说过,这个案子他会尽量为她争取拘役,但是有可能法院会判她有期徒刑,让她心里有个准备,现在法院判了她六个月的拘役,目前吴珊珊已经被羁押了三个来月,再在看守所羁押两个多月就可以回家了,也算是达到了预期。 旁听席上的吴国栋对这个判决结果还算满意,他知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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