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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231节 (第3/4页)

   “我是社招进去的,之前我在外省的一家外资公司做销售。”张文道。

    “你在合资公司除了担任销售部总经理外,是否担任其他职务?”方轶问道。

    “没有其他任职。”张文道。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道。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是否有新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新证据需要提交。”三方均道。

    “先由公诉人出示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审判长道。

    ……

    对于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张文都认可,所以对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他自然也都认可。方轶对于反应案件事实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文作为合资企业的部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万佳销售公司经营与合资公司业务范围同类的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十二万二千一百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相符,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完毕。”宋检查员是按照顶格标准建议的刑期,这也可以被看作是对张文不认罪的报复。

    “被告人张文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对设立公司并经营与合资公司同类业务的事实认可,但是我们公司不是国企,我也不是公司总经理、董事,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文辩解道。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理由如下:

    一、合资公司系中方和外方合资经营的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国有公司。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合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中方(国有企业)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外资方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合资公司由双方委派人员负责经营管理。合资公司的性质属于中外合资经营公司,不是国有公司。

    二、被告人张文系中外合资经营公司的部门经理,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从上述条款可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这是因为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应维护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作了竞业禁止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是指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和一般董事等。董事的选举和委派、更换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述的‘经理’是指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议决议等的高级管理人员。

    在实际经营中,公司的各个部门也会设置部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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