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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159节 (第2/3页)
想要回他拖欠我们的债务。要不是公司实在运营困难,我也不会催债催的那么紧,过春节都回不去家……”说着,程武的眼圈发红,眼睛有些湿润。 “下面由上诉人程武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程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诉人程武曾将华成关押,也无法证明程武曾强行阻止华成外出。根据程武的供述,上诉人程武不但没有阻止,反而多次鼓动华成回家或者去找朋友筹集款项。 另外,程武也未强行指定华成的出行路线,而仅仅是跟随华成。华成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 也就是说,同吃、同住、同行的行为,并未达到剥夺被害人自由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案件定性不准,法律适用不当。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程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够成非法拘禁罪,鉴于其目的是为了追讨合法债务,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完毕。”方轶道。 方轶不想,也不敢去挑战中院法官的智商,人家也是在天天学习的,即便他不提寻衅滋事的事,大概率法官也会这么判,只不过量刑上可能不会那么友好,如此一来反而不利于程武,聪明反被聪明误。还不如挑明了,往寻衅滋事罪上辩护,让法官在量刑时有所考虑。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道。 “……上诉人程武为索要欠款,采取同吃同住、跟随出行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二十四小时的监控,严重限制了被害人的自由及日常生活,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毕。”李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抬头看向公诉人席。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认为,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且我们认为可以将严重限制自由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 上诉人程武对被害人华成采用同吃、同住、同行的催款方式长达数月之久,严重限制了华成的自由,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程武构成非法拘禁罪。完毕!”李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使被害人无法自由行动。比如非法拘留、强行禁闭、非法隔离审查等,但无论哪种手段,其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换句话说,只有达到剥夺被害人自由的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剥夺’与‘限制’是并列的关系,说明二者的含义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解释都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更不能将限制、严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等同。 一般来说,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人的身体,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如被关押在某一房间内,禁止其外出。另一类是控制被害人的心理,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 本案,被害人华成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程武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在一九九七年《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规定中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程武实施的同吃、同住、同行,并实施轻微暴力和恐吓的行为,属于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以寻滋事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程武长期跟在被害人华成身边,同吃同住,华成的自由受到限制,并且为多人知晓。 华成及其家人都曾报警,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程武正常讨债,停止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程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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