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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119节 (第2/4页)
>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越严重,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 上诉条款中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直接体现出对客体侵害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六种加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但现实中,其他六种加重情节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 例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要求是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要求针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适用。 由此可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能仅看字面意思,还要看其实质。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肖松仅仅口头称自己是派出所的,与穿戴警用服装或出示警察证件让人误认为是警察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小,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 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冒充警察和军人的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的军警身份,更不用说通过“冒充”对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行为人在冒充手段失败后,只能依靠暴力实现其犯罪目的。 在这种情形下,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如果一概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案中,上诉人肖松的行为便属于上述情况,其自称是派出所的,但是被害人不相信他,并向他索要证件。因未能达到冒充的效果,故肖松采取了暴力手段抢劫财物。 第三,刑法设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设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抢劫犯罪更为严重。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除了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外,也使被害人在误认为对方是军警人员的情况下,降低防备意识,不敢反抗,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时机,因而该种抢劫行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上诉人肖松的表演过于拙劣,致使其“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根本未被被害人认可,被害人也不认为其是警察。由此可见,肖松的这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判处肖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畸重,罪刑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松在抢劫时自称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虽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但其仅仅是口头宣称系警察,既没有穿着警察制服,也没有驾驶警用交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更没有出示警察证件,以普通人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破其虚假身份。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案卷材料,案发后,被害人每天晚上去案发现场蹲点,试图抓住对其实施抢劫的肖松,由此也可看出,被害人在案发当时根本不相信肖松是警察,肖松的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不应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请法院依法改判。完毕。”方轶道。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院于2016年1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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